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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芳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芳彥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竺芳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右轉欲駛入復興一路,適陳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擦撞,陳明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臉擦挫傷、頭暈、右肩挫傷、雙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二指骨裂等傷害。
竺芳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竺芳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認罪,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63300號函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擦挫傷、頭暈、右肩挫傷、雙足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第二指骨裂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身心所受痛苦非輕,本件車禍亦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本院斟酌上情,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之意,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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