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260,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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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韡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韡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韡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2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0147號路燈處欲右轉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宥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來,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勢。

嗣張韡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韡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3 次,然因雙方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他卷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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