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30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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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22時許」更正為「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第6 行「23時45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有因酒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註銷)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危害,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劉宗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維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港後路之弟弟住處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3時45分許,劉宗維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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