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39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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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猶屢戒屢犯,本次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 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認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4次酒駕經查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張博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豪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利活海產」店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家齊路口,因安全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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