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54,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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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不到2 個月內,第2 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陳文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4時許至17時30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大關路漁會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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