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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5 行「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而違犯本罪,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1號
被 告 沈郁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修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三路口,與張珮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珮育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 分許,對沈郁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郁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珮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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