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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先於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1 巷公司停車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回家,後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再次飲用參茸藥酒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4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程美錦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84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與程美錦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所為誠有不該,而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蔡尚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 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飲用參茸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程美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渠等均人車到地,受有傷害送醫就治( 蔡尚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委託醫院對蔡尚秉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4mg/dl( 換算百分比單位為百分之零點一六八四)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美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號:
000-000 號) 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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