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原交簡,11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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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情形(本次為第2次),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不慎自摔肇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印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孫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10月24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1日5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孫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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