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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剛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俱係被告之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夫妻之間將物品讓對方使用本屬人之常情,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之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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