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上,375,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權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豐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展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豐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展權因與余朝日前有房屋產權糾紛,遂夥同其友人孔豐吉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前往余朝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渠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李展權攜帶其所有之紅色油漆桶至現場,再與孔豐吉一同在上揭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以此等暗喻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當時在住處內之余聖鐸(余朝日之子)及余朝日返家時目睹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展權、孔豐吉復一同徒手將余朝日所有、放置在住家對面之完好花盆拿至門口砸下,致該花盆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朝日。

二、案經余朝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1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展權、孔豐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一同攜帶紅色油漆至告訴人余朝日住處,並曾拿取上開住家對面之花盆扔在該處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等沒有恐嚇的意思,是一時氣憤,想要洩憤,才在該處踩開油漆桶蓋子,不是刻意潑油漆,而且伊等是拿碎掉的花盆去扔,花盆旁的土就是伊等搬過去的時候沿路掉的,該花盆本來就已經毀損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李展權辯稱:被告二人只是為了洩憤才帶油漆到該處,並沒有為加害通知的意思,而且被告二人丟在地上的花盆本來就是碎裂的,該花盆既然是從對面搬過來,是否確實屬於余朝日所有亦有疑義,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及毀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展權因與告訴人余朝日前有房屋產權糾紛,遂夥同被告孔豐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余朝日前揭住處前,被告李展權攜帶紅色油漆桶至現場,渠二人並有將放置在前揭住家對面之花盆拿至門口砸下等節,業經被告二人均坦認屬實(本院簡上卷第58、351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朝日、證人余聖鐸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7、45至47頁,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69頁),並有牌照號碼「AVW-02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林園分局108年1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拍攝到上開車輛)在卷可查(警卷第31、33至35、41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亦有如下證據可佐: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心畏懼者,均包含在內。

換言之,加害人所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根據告知之內容以及被通知者所處之環境,可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使被通知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處境,即足當之。

此恐嚇行為,亦不以明示對受通知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為如何具體之加害行為為必要,祇要一般人處於相類之處境,可推知通知者所為之言詞或舉動,係表示將對受通知者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採取不法惡害之舉動,即屬相當。

2.本件被告李展權、孔豐吉確有故意在上揭住家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乙節,業經被告李展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買油漆的目的是不爽就潑啊,發洩情緒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9頁)、被告孔豐吉則於偵訊中供稱:李展權跟伊都有潑油漆,伊看他潑就跟著潑等語明確(偵卷第32頁),並核與證人余朝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有看到油漆桶,是倒著的,桶子跟蓋子都丟在旁邊,(油漆)很明顯是用潑的,鐵捲門拉上去的區塊也有潑到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9、250、251頁),證人余聖鐸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樓查看時,就看到油漆及油漆桶,油漆有潑到騎樓及鐵門下緣;

鐵門被潑到的是中左下的位置等語相符(偵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25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除上開住家之騎樓地面上有明顯經潑灑油漆之痕跡外,門檻及鐵捲門上亦確有些微油漆噴濺之污痕(警卷第34至35頁),而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符合,上情實堪認定。

又在他人住宅,潑灑狀似血水之紅色油漆,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災害,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一般人如立於該遭潑灑紅漆之人之處境,亦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此參以證人余朝日於當日隨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警卷第14頁),證人余朝日、余聖鐸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因此事感到害怕等語亦甚明(本院簡上卷第232、257頁),顯見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使當時在住處內之余聖鐸及余朝日返家時目睹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渠等空言辯稱:當時僅係一時氣憤,遂以腳踩開油漆桶蓋子,並非刻意潑灑油漆,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屬無據。

3.再查,被告二人拿至上開住家門口砸下之花盆確屬告訴人余朝日所有,原係完好,嗣方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碎裂破損,不堪使用等節,亦經證人余朝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照片中被砸碎的花盆是伊所有,放在住家對面,原本是完好的,伊百分之百確定是伊家裡的,花是伊在種的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32至233頁、236至237、270頁);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花盆碎裂情況(警卷第33頁),亦可見花盆碎片上有泥土,且多集中在大塊碎片處,確實較似完整花盆遭砸碎後、其內所盛裝之泥土因此飛濺而出之情狀,而與上開證人余朝日所述:遭毀損者係其種花所用之完好花盆等節相符,堪認其證述應屬真實。

至證人余聖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能確定那是不是伊家裡的花盆等語,但其亦陳稱:那些是伊父親在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7、258至259頁),可見上開住處前之花盆主要為證人余朝日所管領,該花盆是否為證人余朝日所有乙節自當以其所述為準,證人余聖鐸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李展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跟余朝日在其友人處談請他搬走的事,伊當下非常生氣,因為很不滿,所以伊二人才在潑漆後從對面拿花盆過來丟,以這種方式宣洩不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48至349、351、353頁),被告孔豐吉則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李展權的房子要不回來,所以他也不想讓這個房子好看,花盆是伊等砸的等語(偵卷第32頁),更足見被告二人係為表達對告訴人余朝日之不滿,方特意將告訴人余朝日放置在住家對面之完好花盆摔壞,此並非無由,亦屬符合被告二人至該處之目的,被告二人空言辯稱:該花盆本來就已經碎裂,花盆旁的土是伊等搬過去的時候沿路掉的,且花盆可能並非余朝日所有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當屬無稽。

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余朝日所有之花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恐嚇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05、354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與指明。

(二)核被告李展權、孔豐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恐嚇犯行部分,係以潑灑紅色油漆暗喻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對被害人余聖鐸及告訴人余朝日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但渠等共同毀損犯行部分,則係侵害告訴人余朝日對上開花盆所有權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恐嚇、毀損之犯行所侵害者乃不同法益,自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問題;

然被告二人於整體犯罪計畫之範圍內,在上揭住處門口為潑漆及砸毀花盆之行為,犯行並有部分重疊,渠等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認被告二人在上開住家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已致該住處之地磚、鐵門因附著大量紅色油漆而減損其美觀,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二人固有於上開時、地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但告訴人余朝日於當日晚間即已將被告二人所潑灑之油漆盡數清洗乾淨,現已看不出曾遭潑漆,此經證人余朝日證述在卷(本院簡上卷第239、252至253頁),並有上開住家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315頁),足見被告二人之潑漆行為並未發生減損上開住家地磚、鐵門美觀之結果,從而並未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而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能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潑漆行為亦構成毀損罪,自有未洽,此部分被告二人否認犯罪,即有理由;

另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李展權已與告訴人余朝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余朝日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9至381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故被告二人犯罪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共同潑漆恐嚇及毀損花盆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未臻妥當與未及審酌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展權因房屋產權與告訴人余朝日滋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竟與被告孔豐吉共同前往上址,以潑漆方式恐嚇,並砸毀告訴人余朝日所有之花盆,手段堪稱惡劣,渠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余朝日財物損失、暨告訴人余朝日與被害人余聖鐸均心中恐懼,足認渠等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李展權嗣後已與告訴人余朝日達成和解,被告二人行為之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告李展權為事主及立於指揮者之角色,其惡性與情節均重於被告孔豐吉,而被告孔豐吉受被告李展權指揮犯案,其惡性及情節稍輕於被告李展權,兼衡被告二人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356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二人雖均陳稱:伊等已由被告李展權代為與告訴人余朝日達成和解,請諭知緩刑云云,告訴人余朝日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簡上卷第379頁),但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手段誠屬惡劣,業如前述,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真心悔改之意,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二人持以犯上開潑漆恐嚇犯行部分之紅色油漆桶,雖係被告李展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但油漆部分已經告訴人余朝日清洗乾淨,不復存在,油漆桶亦屬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在上開住家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已致該住處之地磚、鐵門因附著大量紅色油漆而減損其美觀,此部分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不另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一)部分】,渠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認被告二人潑漆恐嚇、毀損花盆之有罪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