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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邱麗潔
被 告 陳懷彥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簡字第550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懷彥被訴恐嚇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簡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恐嚇原告邱麗潔而涉犯恐嚇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本院毋庸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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