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83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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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為「民國107年10月4 日1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取得出租對價,仍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並致該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至少造成告訴人000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損害,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身未參與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出租帳戶對價或分得詐欺款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新市區某7-11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4 日19時45分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000,佯稱之前網購消費,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ATM 解除設定,以免遭溢扣款項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 因而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000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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