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887,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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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撤緩毒偵字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審訴字20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文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7月26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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