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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紅標米酒瓶碎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茵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至9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林園派出所)。
陳玉茵入內向值班員警林泓逸詢問其先前酒後駕車之案件後,陳玉茵旋即步出林園派出所,承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晉加油站購買無鉛汽油,並以米酒瓶盛裝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林園派出所。
二、陳玉茵抵達林園派出所後,明知該派出所外車棚停放之警用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機車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兩旁機車及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以米酒瓶盛裝之汽油潑灑於警用機車週邊,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使汽油起火燃燒,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腳踏墊處燒熔軟化、車頭前擋泥板受燒燻黑;
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MHG-9222號之警用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受燒燻黑(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且有延燒至停放於該處之其他警用機車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在林園派出所內之員警林泓逸、梁伃妏及許哲銘等人見狀立即衝出將火勢撲滅,並以現行犯將陳玉茵逮捕,復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並扣得綠色打火機1 個及紅標米酒瓶碎片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陳玉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3357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71 頁、第27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37頁)、林園派出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7頁)、永晉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8 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3 頁、第271 頁、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泓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員警林泓逸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永晉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660-KKZ 號及MHG-9222號警用機車受燒照片(見警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51頁)、永晉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59頁)、林園派出所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5 月4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2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警用機車維修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勘察報告(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至7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已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腳踏墊處燒熔軟化、車頭前擋泥板受燒燻黑;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HG-9222號之警用機車車頭前擋泥板受燒燻黑,使前揭警用機車失其部分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對之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週邊,甚或因而爆炸,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在林園派出警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車棚,被告放火後,致上開機車受燒,且火災現場旁尚有其他警用機車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可見被告以米酒瓶盛裝汽油潑灑於警用機車週邊,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使汽油起火燃燒後,蔓延燃燒多台機車,並有延燒至週遭其他警用機車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及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放火同時燃燒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KKZ 號及MHG-9222號警用機車,仍祇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之犯罪事實,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該部分之事實,與其餘經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
惟其係因長期受憂鬱症所苦,於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衝動行事,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林園派出所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衡酌被告引燃之火勢旋即為他人撲滅,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為前揭3 輛警用機車,損害尚非甚鉅,本院綜合被告一切情狀,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致人傷亡或財損甚鉅、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明知放火不僅對他人之財物,甚至是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會造成侵害與威脅,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竟因飲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衝動行事,以上開方式至林園派出所對警用機車縱火,所為實有不該;
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成重大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林園派出所維修警用機車之費用,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危險性較其他車輛低,本次是第2 次酒後駕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病患,暨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失業3 年,與母親、妹妹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紅標米酒瓶碎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係供其為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警用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7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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