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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八○三二七號/○○○○○○○○○○八○三三五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貳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志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方式聯絡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利用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以「HI 30 」之暱稱,刊登「以下需要歡迎詢問」(下附相關圖案)之自我介紹,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
適有員警林國華於同年8 月13日21時3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乃喬裝買家,於同年9 月27日15時11分起,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與陳志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志昇乃於同日16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481 公克)予林國華,林國華隨即對陳志昇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加以逮捕,陳志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嗣經陳志昇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68 公克、0.016 公克)、黑色包裝袋1 批、分裝夾鏈袋(大、小)各1 批、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82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守毅、曾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972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389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2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第91頁),並有被告與「J .i .e 」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37頁)、被告與「范守毅」之LINE對話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39頁)、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林國華107 年9 月27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與警方於通訊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與警方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3、第57頁至第61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前,供述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而查獲該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節,有被告107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7 月10曰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4526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各1 份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考量被告所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再遞減輕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2 種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3 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更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於網際網路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曾於咖啡店擔任店長及在電信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之順序(附表則依編號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扣案之黑色包裝袋1 批、分裝夾鏈袋(大、小)各1 批、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分裝及包裝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被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其中1 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 包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26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2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8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未扣案,然上開金額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均予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 1 │曾正杰│107 年9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昇先於107 年9 月13日15時54分起│陳志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13日16時20│區黃興路19│,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 號前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正杰聯繫購毒│:○○○○○○○○○○八○三二七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八○三三五號│
│ │ │ │ │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 公克│,內含門號○○○○○○○○○○號SI│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正│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
│ │ │ │ │杰,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曾正杰│107 年9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昇先於107 年9 月27日6 時31分起│陳志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7日8 時2 │區黃興路19│,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 號前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正杰聯繫購毒│:○○○○○○○○○○八○三二七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每包1,000 │/○○○○○○○○○○八○三三五號│
│ │ │ │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內含門號○○○○○○○○○○號SI│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曾正杰,並收│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
│ │ │ │ │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范守毅│107 年9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昇先於107 年9 月24日1 時7 分起│陳志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4日1 時31│區黃興路19│,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 號前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守毅聯繫購毒│:○○○○○○○○○○八○三二七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八○三三五號│
│ │ │ │ │價格,販售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內含門號○○○○○○○○○○號SI│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范守毅,並收受價│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
│ │ │ │ │金以完成交易。 │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范守毅│107 年9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昇先於107 年9 月25日16時43分起│陳志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5日16時58│區黃興路19│,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 號前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守毅聯繫購毒│:○○○○○○○○○○八○三二七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八○三三五號│
│ │ │ │ │價格,販售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內含門號○○○○○○○○○○號SI│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范守毅,並收受價│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
│ │ │ │ │金以完成交易。 │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范守毅│107 年9 月│高雄市三民│陳志昇先於107 年9 月25日21時39分起│陳志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5日21時53│區黃興路19│,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分許 │8 號前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范守毅聯繫購毒│:○○○○○○○○○○八○三二七號│
│ │ │ │ │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以1,000 元之│/○○○○○○○○○○八○三三五號│
│ │ │ │ │價格,販售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內含門號○○○○○○○○○○號SI│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范守毅,並收受價│M 卡壹枚)、黑色包裝袋壹批、分裝夾│
│ │ │ │ │金以完成交易。 │鏈袋(大、小)各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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