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訴,321,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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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陳強富



宋志元


林誌鍠





張立武




湯昆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8 、14088 、1895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文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強富犯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二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志元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二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達文被訴毀損部分(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犯行)不受理。

陳強富、林誌鍠被訴毀損部分(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犯行),均不受理。

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張立武、湯昆宗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鍾達文係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鍾達文及巨和實業之員工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從事下水道工程時,不慎發生氣爆意外(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等案件對鍾達文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審理中),鍾達文因不滿該工程之統包公司即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後續處理方式,竟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鍾達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涵路與保南路口之亞門公司施工工地,對亞門公司主任劉益安恫稱「送你一個傷害」、「我要給你告一個傷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劉益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宋志元(綽號「阿萬」)為鍾達文之友人,而宋志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底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自張恭寶(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而非法持有之。

又鍾達文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將與亞門公司之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宋志元後,宋志元表示將給予亞門公司教訓,其等即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宋志元前往實施恐嚇行為,宋志元離開鍾達文住處後,為恐嚇亞門公司,竟攜帶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鍾達文事前知悉),先於同(21)日晚間7 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維街17號之工務所丟擲10顆子彈,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丟擲9 顆子彈及寫有「輸贏」之字條,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亞門公司總經理張萬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19顆後,宋志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前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自首接受裁判,遂悉上情。

㈢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原名潘泓瑜,所涉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達文將亞門公司工地主任蔡清裕之住址提供予陳強富,陳強富則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堪景,確認該處現場狀況,再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

林誌鍠遂於107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8 分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少年洪○宇前往蔡清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持油漆潑灑該址之大門,損壞該大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㈣鍾達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清裕,恫稱「人家已經打電話過來,可能等一下就逼逼波波,我不知道吼,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蔡清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鍾達文與陳強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達文將蔡清裕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陳強富,再由陳強富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陳芃翔(經本院通緝)、黃致翔(經本院通緝)、張立武(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持棍棒損壞蔡清裕所使用停放在社區外大馬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刮傷、凹陷,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二、案經劉益安、張萬方、蔡清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8 、14088 、18957 號對被告鍾達文等人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0 號審理;

嗣就被告宋志元與鍾達文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宋志元,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受理。

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聖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達文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陳聖豐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證人陳聖豐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陳強富、宋志元、鍾達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一卷第233 頁;

院一卷第202 、233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陳強富、宋志元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強富、宋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88至113 頁;

警七卷第1 至7 頁;

院一卷第252 頁),並經證人陳聖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安、蔡清裕、張萬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O宇、熊O睿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1至62、65、75至77、123 至126 、169 至170 、173 、175 至176 、213 至215 、233 至239 頁;

警四卷第214 至223 ;

警五卷第290 至297 、406 至408 、456 至458 頁;

偵一卷第213至215 、219 至221 、223 至225 頁;

偵二卷第231 至238頁;

偵三卷第149 至150 頁;

院一卷第203 至207 頁),復有告訴人劉益安及蔡清裕提出錄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見警一卷第60、1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潑漆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60、67至68、117 至121 、127 、131 、137 至139 、143 至145 、151 至165 、183 至191 、219 至223、226 至232 頁;

警五卷第342 至356 頁)、本案相關位置地圖、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165至171 、175 至179 頁;

審訴字一卷第307 頁)、被告宋志元丟擲子彈過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七卷第40至58頁)等在卷可稽。

此外,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認其中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其中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七卷第25至27頁)。

綜上,足認被告陳強富、宋志元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鍾達文部分: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鍾達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安、蔡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前述告訴人劉益安、蔡清裕提出之錄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潑漆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達文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⑴訊據被告鍾達文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將與亞門公司之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宋志元後,宋志元攜帶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前往亞門公司之工務所、工地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宋志元離開我住處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

⑵經查,被告鍾達文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將與亞門公司之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被告宋志元,而被告宋志元離開被告鍾達文住處後,攜帶前具開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鍾達文事前知悉),先於同(21)日晚間7 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務所丟擲10顆子彈,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丟擲9 顆子彈及寫有「輸贏」之字條等事實,業經被告鍾達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18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被告宋志元部分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查實施前述恐嚇犯行者既為被告宋志元,則被告鍾達文是否須負擔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鍾達文就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被告宋志元具有犯意之聯絡。

本院審諸被告鍾達文於偵查中供承:宋志元去我家要向我借錢做生意,但我向宋志元說沒辦法,接著就提到我與亞門公司間糾紛,所以我經濟狀況不好,宋志元就說要去教訓亞門公司一下,當時我有默認,宋志元要走的時候拿了我放在門邊櫃子的帽子才出去,這部分我承認恐嚇,但宋志元要以何種方式教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宋志元要去丟子彈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4 、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找鍾達文想借錢,但沒有借成功,且因為鍾達文說亞門公司只願意賠30萬元,我就想去教訓亞門公司一下,想要藉此幫鍾達文提高與亞門公司和解所能獲得之金額,我前往丟子彈時所戴之鴨舌帽係由鍾達文家中攜出之物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207 至215 頁),則被告鍾達文經由被告宋志元告知,就被告宋志元因不滿亞門公司賠償予被告鍾達文金額,欲前往教訓亞門公司一節,於事前實已知之甚詳,自可預見被告宋志元將對亞門公司施以恫嚇犯行,且被告宋志元之犯案動機亦非為個人利益,而係為被告鍾達文之和解金數額著想,惟被告鍾達文非但未加以勸阻或拒絕,更容許被告宋志元取走得以遮掩形貌以便犯案之鴨舌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得以間接推知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就前述恐嚇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⑷被告鍾達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不清楚宋志元離開其住處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前往鍾達文住處,沒有向鍾達文說要出去教訓亞門公司,我是說以後我再去教訓,因為他們比較不認識我,我當時只說要出去一下,我回來後也沒有跟鍾達文講是去教訓亞門公司等語(院一卷第215 、216 頁)。

然對照被告宋志元於偵查中乃證稱:我離開鍾達文住處時,跟鍾達文說要去找朋友,是丟完子彈坐計程車返回鍾達文家中後,才向鍾達文說要給亞門公司一個教訓等語(見偵七卷第35頁),就其如何向被告鍾達文解釋離去之原因、是否以及何時向鍾達文表示要給予亞門公司教訓等節,前後有所不符,是其前揭證述,已難令本院遽信。

況衡以被告鍾達文已於偵查中明確供承被告宋志元事前言明將前往教訓亞門公司,惟其不清楚被告宋志元欲以丟擲子彈方式教訓之情節,業如前述,果若被告鍾達文事前毫不知悉被告宋志元此部分犯行,大可如同持有子彈部分一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自己並不知情,豈有可能於偵查中積極供稱宋志元事前已言明將去教訓亞門公司,且其加以默認之情節,一再陷己於恐嚇之罪責?是被告鍾達文嗣後始辯稱不清楚宋志元離開其住處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有悖於常理,顯屬卸責之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證述其當時前往被告鍾達文住處,沒有向被告鍾達文說要出去教訓亞門公司云云,亦屬迴護被告鍾達文之詞,均無足採。

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⑴訊據被告鍾達文固不否認其將告訴人蔡清裕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被告陳強富,被告陳強富與陳芃翔、黃致翔、張立武、少年熊○睿等人,持棍棒損壞告訴人蔡清裕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強富會去砸車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強富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陳芃翔、黃致翔、張立武、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持棍棒損壞告訴人蔡清裕所使用停放在社區外大馬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 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刮傷、凹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稽以被告鍾達文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已供承:我有將蔡清裕的地址告訴陳強富,因為我們吃飯時聊到我太太,陳強富說要幫我出氣,後來朋友說我不是有收到起訴書嗎,我就把起訴書上蔡清裕的地址給陳強富,且陳強富問我蔡清裕是開什麼車,我就跟陳強富說是白色CRV 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30頁),核與被告陳強富於羈押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7 年6月30日夥同黃致翔等人去砸蔡清裕車輛,是因為鍾達文酒後跟我說到鍾達文妻子的事,情緒不好之下,我為了要出氣始為此等犯行,蔡清裕的地址是鍾達文看起訴書得知後告訴我的,而蔡清裕駕駛車輛之顏色與車型也是鍾達文於我砸車前跟我說的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1 頁;

聲羈卷第23頁;

院一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鍾達文確有於案發前將告訴人蔡清裕之地址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被告陳強富無訛。

且被告鍾達文既明知被告陳強富要為其出氣,自可知悉被告陳強富可能施加若干手段於告訴人蔡清裕,並於被告陳強富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蔡清裕之車輛資料時,主觀上更可預見被告陳強富有意對告訴人蔡清裕之車輛不利無疑,被告鍾達文猶將蔡清裕之車輛資料提供予被告陳強富,依社會通常觀念,顯足以推認被告鍾達文與陳強富就毀損告訴人蔡清裕車輛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為灼然。

被告鍾達文辯稱不知道被告陳強富會去砸車云云,與前開事證有所未合,應屬空言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宋志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鍾達文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強富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宋志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

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洪○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犯行;

被告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黃致翔、張立武、熊○睿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毀損犯行,各有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鍾達文所犯前開5 罪、被告陳強富所犯前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若行為人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志元係於106 年底某日起即持有前開子彈,嗣於107 年1 月21日,因知悉被告鍾達文與亞門公司間之糾紛,遂持前開子彈前往丟擲恫嚇,可認其恐嚇之犯意,係在持有前開子彈後始另行萌生,依上揭說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宋志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前,即主動到案向員警坦認並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宇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林誌鍠打電話約我出去,之後也是林誌鍠要我跟他一起潑漆,我與林誌鍠是學長學弟關係而相識,我並不認識鍾達文、陳強富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鍾達文、陳強富與少年洪○宇素不相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明知少年洪○宇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熊○睿亦於警詢供稱:當天我原先與張立武說好要一起出去玩,後來張立武就提議要去一個地方,接著我們開車到某處暗巷,張立武率先下車,我接著下車一起砸路邊白色車子,本案我只認識張立武,其他涉案人士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五卷第294 至295 頁),堪認被告鍾達文、陳強富確實與少年熊○睿素不相識,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明知少年熊○睿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鍾達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強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鍾達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陳強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前案之罪質,均與本案相異,尚難遽認有特別惡性,或者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等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⒋辯護人又以被告鍾達文因為氣爆案,只是想幫員工出頭,且其太太於過程中積勞成疾過世,當時被告鍾達文有創傷症候群,情緒低落,被告鍾達文只是要爭一口氣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院衡以被告鍾達文之恐嚇犯行使各該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且毀損告訴人蔡清裕之大門及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損失非輕,本院乃認辯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達文、宋志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竟因不滿亞門公司處理相關工程糾紛之方式,即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恐嚇告訴人劉益安、張萬方、蔡清裕,使其等心生恐懼;

又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因前揭糾紛,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大門及小客車,毀損小客車部分更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上損害非輕;

另被告宋志元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安全構成危害,更將之攜出作為恐嚇他人之用,以上所為均應非難;

復衡以被告陳強富、宋志元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鍾達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之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宋志元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陳強富已與告訴人蔡清裕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堪認因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9 頁);

兼衡被告鍾達文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強富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宋志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25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志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宋志元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均於送鑑定時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木棒1 支,固經同案被告陳芃翔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㈤所示砸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四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達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志元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往亞門公司之工務所及工地丟子彈共19顆,致亞門公司總經理張萬方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鍾達文就此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鍾達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萬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亞門公司工人陳聖豐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工務所及工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鍾達文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宋志元以何種方式教訓亞門公司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宋志元要去丟子彈等語。

經查,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具有於107 年1 月21日恐嚇亞門公司人員之犯意聯絡,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

是於恐嚇手段所在多有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鍾達文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跳躍式推論其同時有以丟擲子彈恐嚇之計畫,因此具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需視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已預見被告宋志元將以丟子彈作為恐嚇手段,始足當之。

本院審諸被告鍾達文雖坦承其事前知悉被告宋志元將前往教訓亞門公司,但始終陳稱不知悉被告宋志元係以丟擲子彈之方式為恫嚇手段(見偵三卷第204 、218 頁);

而被告宋志元亦未曾證稱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鍾達文其持有子彈之情節(見偵七卷第35頁;

院一卷第21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達文知悉被告宋志元持有子彈,再衡以子彈乃政府查緝森嚴之違禁物,尚非ㄧ般人所能隨意取得,更非諸如潑漆或威脅言詞等一般恫嚇手段,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宋志元丟擲子彈之行為,已超越被告鍾達文原先恐嚇計畫之範圍,且為其所難以預見,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宋志元持有子彈之犯行,尚難令被告鍾達文承擔共同正犯之責。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鍾達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尚無充足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鍾達文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鍾達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陳強富與林誌鍠、蕭清豪(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強富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被告林誌鍠遂於107 年5 月13日1 時11分許,偕同蕭清豪前往告訴人蔡清裕住處,然因當時社區大門已關閉,被告林誌鍠、蕭清豪遂在社區大門處潑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清裕。

㈡被告鍾達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於107 年7月1 日2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毀損告訴人即亞門公司承包商蔡子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左後方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子鋼。

㈢被告鍾達文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陳強富毆打蔡清裕,被告陳強富再於107 年7 月5 日偕同林誌鍠、湯昆宗、張立武,前往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之工地,然被告陳強富等人將告訴人即保全賴道琦誤認為蔡清裕,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賴道琦,致告訴人賴道琦受有左手背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小指擦傷0.2 公分、左膝擦傷1.5 公分、左眼球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因前述理由欄貳、一、㈠、㈡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鍾達文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就前述理由欄貳、一、㈢部分,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清裕就前述107 年5 月13日毀損案件,具狀對被告陳強富、林誌鍠撤回告訴,且告訴人蔡子鋼具狀撤回對被告鍾達文之毀損告訴;

告訴人賴道琦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之傷害告訴,有前揭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195 、199 頁;

院一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此部分犯行,不待其等陳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事實欄一(一)    │鍾達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事實欄一(二)    │鍾達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宋志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非制式子彈共拾壹顆,均沒收。又共│
│    │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事實欄一(三)    │鍾達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強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四)    │鍾達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事實欄一(五)    │鍾達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強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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