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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泓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6號、第3001號、第3036號、第3775號、第42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泓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之罪,共玖罪,除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至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至附表七、附表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子銘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鄒希曾」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泓、黃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鄒希曾(起訴書誤載為鄒希增)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侵占入己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按所示方式,盜刷所示金額之信用卡費用,並在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消費簽帳署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鄒希曾」之簽名復據以行使(編號1 所盜刷之金額免簽名,故無簽帳單),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致生損害於鄒希曾、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因鄒希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黃建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附表九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於附表三至四、七至九所示時間、地點,按所示方式,竊取如各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於附表四所竊得之林金里國泰世華信用卡2 張,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按所示方式,盜刷所示金額之信用卡費用,並在附表五編號2 、3 、6 、7 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里」之簽名復據以行使(編號1、4 、5 所盜刷之金額免簽名,故無簽帳單),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致生損害於林金里、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又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按所示方式搜尋鄧中川車內財物,並毀損所示該車零件,惟因未尋得方便攜離之物始未遂其行。
嗣因林可凡、林金里、鄧中川、竇曉日、陳秀珮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鄒希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鄧中川、竇曉日、黃蔡素卿委由其子黃巾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鄒希曾、吳麗娟、李明儒、林怡君、楊秀英、林可凡、林金里、鄧中川、竇曉日、黃巾帆、陳秀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反面、警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警四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警五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民國108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鄧中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修復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發現場照片、信用卡簽帳單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4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7頁、警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警四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2頁、警五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269 頁至第270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建泓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黃建泓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被告黃建泓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鄒希增」署名共3 枚後持以行使;
被告黃建泓於附表五編號2 、3 、6 、7 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金里」署名共4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開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消費,因該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另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8 則均因刷卡失敗,無簽帳單,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附表一部分:核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然告訴人鄒希曾於警詢時自述:某日運動前,打算先去領錢時,始發覺信用卡遺失等語,是核其性質當屬遺失物,而非屬其他非出於本人之意,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附表二部分:核被告黃建泓、黃子銘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鄒希曾」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間隔數分鐘之密接時間、在密接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附表三部分:核被告黃建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附表四、七、八、九部分:核被告黃建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附表九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附表五部分:核被告黃建泓就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2 、3 、6、7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建泓偽造「林金里」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建泓主觀上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客觀上亦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黃建泓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附表六部分:核被告黃建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建泓以一行為成立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㈧被告黃建泓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9 罪;
被告黃子銘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黃建泓⒈被告黃建泓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
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丙案)。
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1號裁定減刑(僅施用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9 月、1 年2 月、7 月、7 月、3 月、8 月、8 月、8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178 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 年3 月確定(丁案),前開假釋即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1 日,並與上開丁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乙、丙三案業於104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建泓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至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黃建泓多次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犯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建泓就附表六所示之罪,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就附表八所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車牌亦係其所竊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員警108 年8 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字卷第8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建泓所犯附表八以外之其他各罪,均係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事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比對而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而查緝被告到案偵訊,此等部分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被告黃建泓就附表六、八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黃子銘部分被告黃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9 月、8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嗣前案與他案(竊盜、搶奪、毒品、詐欺)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05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黃子銘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黃子銘多次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案,就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黃子銘所犯二罪,均係員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後,調閱事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比對而已鎖定被告黃子銘為嫌疑人,而查緝被告黃子銘到案偵訊,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詐取非份之財,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告黃建泓並以所示方式恣意毀壞他人財物,並率爾開啟被害人林可凡住處窗戶,侵入其內而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非輕之財產上損失,並侵擾居住安寧,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
且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多數未據發還,亦未獲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適當、完足之填補。
復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擔任臨時工、清潔工、經濟狀況均勉持(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各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黃建泓之犯罪原因、罪質類型及犯行間隔久暫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偽造署押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鄒希曾」署名共計3 枚,係由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所偽造;
附表五編號2 、3 、6 、7 所示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金里」之署名共計4 枚,係由被告黃建泓所偽造,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上開信用卡簽單,雖均屬被告黃建泓自行或與被告黃子銘所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予各該商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建泓、黃子銘犯罪所得共計60,960元,並衡酌被告二人自承犯罪所得平分之情狀,應認被告黃建泓、黃子銘此部分犯行各自分得30,480之不法利得;
被告黃建泓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及藍色零錢包1 個;
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眼鏡1 副;
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1,011元,附表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女用服裝3 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七所示被告黃建泓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及車鑰匙、附表八所示被告黃建泓竊取之車牌2 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建泓、黃子銘侵占之鄒希曾信用卡1 張,附表四所示被告黃建泓竊得之林金里信用卡2 張、駕照1 張,審酌該等物品之實際交易價值甚微,雖可能造成被害人申請補發之困擾,惟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7 年10│高雄市林園區│黃建泓、黃子銘│黃建泓共同犯侵占遺│
│月30日20│東林西路往建│共同意圖為自己│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時許 │佑醫院方向某│不法之所有,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處路旁 │於侵占遺失物之│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犯意聯絡及行為│折算壹日。 │
│ │ │分擔,於左列時│黃子銘共同犯侵占遺│
│ │ │間,由黃建泓駕│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駛車牌號碼000-│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 │ │PLP 號普通重型│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機機車搭載黃子│折算壹日。 │
│ │ │銘,行經左列地│ │
│ │ │點,見鄒希曾(│ │
│ │ │起訴書誤載為鄒│ │
│ │ │希增)於不詳時│ │
│ │ │間所遺失之黑色│ │
│ │ │皮夾1 只,即推│ │
│ │ │由黃建泓將該皮│ │
│ │ │夾內之國泰世華│ │
│ │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侵│ │
│ │ │占入己。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手法 │主文 │
├──┼─────┼────┼─────────┼───────────┼──────────┤
│1 │107 年10月│屏東縣東│60元 │黃建泓、黃子銘共同侵占│黃建泓共同犯行使偽造│
│(起│31日11時48│港鎮中正│(此筆信用卡消費無│附表一所示鄒希曾之信用│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訴書│分 │路158 號│簽帳單) │卡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 │之景福銀│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一編│ │樓 │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左│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號2 │ │ │ │列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名欄上偽造「鄒希曾」│
│) │ │ │ │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所│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示金額之信用卡費用,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2 │107 年10月│屏東縣東│2 萬6,300元 │由黃建泓、黃子銘分別在│幣參萬肆佰捌拾元沒收│
│(起│31日11時49│港鎮中正│(購買黃金項鍊1 條│編號2 至4 所示消費簽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訴書│分 │路158 號│,簽帳單推由黃子銘│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表│ │之景福銀│偽造「鄒希曾」署名│「鄒希曾」之簽名後(編│追徵其價額。 │
│一編│ │樓 │1 枚) │號1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黃子銘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3 │ │ │ │帳單免簽名),而作成表│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 │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付│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3 │107 年10月│屏東縣東│1 萬6,300元 │予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店│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起│31日11時56│港鎮中正│(購買黃金對戒1 組│結帳人員而行使,致各該│名欄上偽造「鄒希曾」│
│訴書│分 │路118 號│,簽帳單推由黃子銘│商店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 │之金明德│偽造「鄒希曾」署名│而分別交付編號1 至4 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一編│ │銀樓 │1 枚) │示價值之財物,致生損害│幣參萬肆佰捌拾元沒收│
│號4 │ │ │ │於鄒希曾、發卡銀行及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該商店。另編號5 部分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因鄒希曾接獲客服人員通│追徵其價額。 │
│4 │107 年10月│屏東縣東│1 萬8,300元 │知後,旋即辦理掛失,致│ │
│(起│31日12時12│港鎮中山│(購買黃金項鍊1 條│刷卡失敗而未得逞。 │ │
│訴書│分 │路69之2 │,簽帳單推由黃建泓│ │ │
│附表│ │號之金長│偽造「鄒希曾」署名│ │ │
│一編│ │成銀樓 │1 枚)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5 │107 年10月│高雄市林│2 萬7,300元 │ │ │
│(起│31日12時44│園區林園│(欲購買黃金項鍊1 │ │ │
│訴書│分 │北路9 號│條) │ │ │
│附表│ │之富鴻銀│ │ │ │
│一編│ │樓 │ │ │ │
│號1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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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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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11│高雄市大寮區│黃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黃建泓犯攜帶兇器侵│
│月28日14│會興一街8 號│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時20分許│之林可凡住處│,於左列時間,行經左│,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列住宅,利用該住處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壁工地施工之機會,攀│幣壹仟元及藍色零錢│
│ │ │爬至林可凡住宅2 樓,│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窗後侵入其內,徒手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取林可凡所有之藍色零│徵其價額。 │
│ │ │錢包1 個及1000元等物│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事實一㈣):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7 年12│高雄市林園區│黃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黃建泓犯竊盜罪,累│
│月6 日11│中芸路3 之18│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時許 │號早餐店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犯罪所得眼│
│ │ │見林金里駕駛車牌號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
│ │ │ZM-7857 號自用小貨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送貨至該處,車門未關│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其價額。 │
│ │ │開啟林金里貨車駕駛座│ │
│ │ │車門,竊取林金里所有│ │
│ │ │並放在該車駕駛座前遮│ │
│ │ │陽板及副駕駛座前方置│ │
│ │ │物櫃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
│ │ │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 │
│ │ │0000000000000000、55│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駕照1 張及眼鏡1 副,│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附表五(即起訴書事實一㈤):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手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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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統一超商上芸│600元 │黃建泓竊得上開附表四林│黃建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起│月6 日11│門市(高雄市│(購買遊戲點數卡)│金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訴書│時28分 │林園區西溪路│ │信用卡2 張後,另意圖為│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附表│ │133 之30號)│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2 、3 、6 、7 所示消費│
│二編│ │ │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號1 │ │ │ │之犯意,於左列編號1 至│偽造「林金里」之署名共│
│) │ │ │ │8 所示時間,前往各編號│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盜│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壹│
│2 │107 年12│亞太電信鳳山│3萬2,200元 │刷所示金額之信用卡費用│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起│月6 日13│中山東加盟服│(購買手機) │(編號1 係持用卡號3565│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訴書│時9 分 │務中心(高雄│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市鳳山區中山│ │編號2 至8 均持用卡號55│ │
│二編│ │東路86之7 號│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號2 │ │1 樓) │ │),並在編號2 、3 、6 │ │
│) │ │ │ │、7 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金│ │
│3 │107 年12│萊爾富便利商│6,000元 │里」之簽名後(編號1 、│ │
│(起│月6 日13│店鳳山博愛店│(購買遊戲點數卡)│4 、5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 │
│訴書│時25分 │(高雄市鳳山│ │簽帳單免簽名),而作成│ │
│附表│ │區博愛路351 │ │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 │
│二編│ │號) │ │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 │
│號3 │ │ │ │付予附表二編號2 、3 、│ │
│) │ │ │ │6 、7 所示之商店結帳人│ │
├──┼────┼──────┼─────────┤員而行使,致各該商店結│ │
│4 │107 年12│萊爾富便利商│48元 │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起│月6 日13│店鳳山博愛店│(購買飲料) │編號1 至7 所示價值之財│ │
│訴書│時28分 │(高雄市鳳山│ │物,致生損害於林金里、│ │
│附表│ │區博愛路351 │ │發卡銀行及各該商店。另│ │
│二編│ │號) │ │編號8 部分則因刷卡失敗│ │
│號4 │ │ │ │而未得逞。 │ │
│) │ │ │ │ │ │
├──┼────┼──────┼─────────┤ │ │
│5 │107 年12│萊爾富便利商│163元 │ │ │
│(起│月6 日14│店大寮鑫鳳林│(購買飲料、香菸)│ │ │
│訴書│時28分 │店(高雄市大│ │ │ │
│附表│ │寮區鳳林三路│ │ │ │
│二編│ │97號) │ │ │ │
│號5 │ │ │ │ │ │
│) │ │ │ │ │ │
├──┼────┼──────┼─────────┤ │ │
│6 │107 年12│萊爾富便利商│6,000元 │ │ │
│(起│月6 日14│店大寮鑫鳳林│(購買遊戲點數卡)│ │ │
│訴書│時30分 │店(高雄市大│ │ │ │
│附表│ │寮區鳳林三路│ │ │ │
│二編│ │97號) │ │ │ │
│號6 │ │ │ │ │ │
│) │ │ │ │ │ │
├──┼────┼──────┼─────────┤ │ │
│7 │107 年12│萊爾富便利商│6,000元 │ │ │
│(起│月7 日16│店大寮鑫鳳林│(購買遊戲點數卡)│ │ │
│訴書│時10分 │店(高雄市大│ │ │ │
│附表│ │寮區鳳林三路│ │ │ │
│二編│ │97號)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8 │107 年12│富鴻銀樓(高│2萬7,200元 │ │ │
│(起│月7 日16│雄市林園區林│(購買金項鍊) │ │ │
│訴書│時52分 │園北路9號) │ │ │ │
│附表│ │ │ │ │ │
│二編│ │ │ │ │ │
│號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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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即起訴書事實一㈥):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7 年12│高雄市小港區│黃建泓基於竊盜及毀損│黃建泓犯竊盜未遂罪│
│月20日2 │大鵬路社教館│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旁 │行經左列地點,徒手開│捌月。 │
│ │ │啟鄧中川所有車牌號碼│ │
│ │ │YP-6977 號自用小貨車│ │
│ │ │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其│ │
│ │ │內搜尋財物,並以不詳│ │
│ │ │方式破壞該車之引擎線│ │
│ │ │路、方向盤上下機座護│ │
│ │ │板,致令不堪使用,足│ │
│ │ │生損害於鄧中川,嗣因│ │
│ │ │未搜尋方便攜離之財物│ │
│ │ │而未遂其行,並隨即逃│ │
│ │ │逸。 │ │
└────┴──────┴──────────┴─────────┘
附表七(即起訴書事實一㈦):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7 年12│高雄市小港區│黃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黃建泓犯竊盜罪,累│
│月20日2 │江山路61號竇│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時至4 時│曉日住處前 │意,於左列時間,行經│。 │
│間某時 │ │左列地點前,見置於該│ │
│ │ │住處騎樓桌上盒子內,│ │
│ │ │有竇曉日所有之汽車鑰│ │
│ │ │匙1 把,即竊取之並按│ │
│ │ │解鎖鍵,見停放在上址│ │
│ │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貨車閃燈解鎖│ │
│ │ │,遂持該鑰匙將車駛離│ │
│ │ │而竊取得手(前開自用│ │
│ │ │小貨車及車鑰匙均已發│ │
│ │ │還竇曉日)。 │ │
└────┴──────┴──────────┴─────────┘
附表八(即起訴書事實一㈧):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7 年12│高雄市大寮區│黃建泓意圖為自己不法│黃建泓犯竊盜罪,累│
│月20日4 │山頂路180 巷│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時許 │3 弄7 號前 │意,於左列時間,行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左列地點,見黃蔡素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
│ │ │號2T-5597 號自用小客│ │
│ │ │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 │
│ │ │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2 │ │
│ │ │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已發還予黃蔡素卿之子│ │
│ │ │黃巾帆)。 │ │
└────┴──────┴──────────┴─────────┘
附表九(即起訴書事實一㈨):
┌────┬──────┬──────────┬─────────┐
│時間 │地點 │手法 │主文 │
├────┼──────┼──────────┼─────────┤
│108 年1 │高雄市鳳山區│黃建泓與姓名年籍不詳│黃建泓共同犯竊盜罪│
│月1 日2 │鳳燕二街125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號前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拾月。未扣案犯罪所│
│ │ │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得女用服裝參綑均沒│
│ │ │分擔,於左列時間,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黃建泓駕駛竊得之車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號碼ACZ-7205號自用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 │
│ │ │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該不詳成年人則駕│ │
│ │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 │
│ │ │機車,一同前往左列地│ │
│ │ │點,由該不詳成年人以│ │
│ │ │不詳方式開啟陳秀珮所│ │
│ │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Y3-3721 號自用小貨車│ │
│ │ │後車廂後,黃建泓即進│ │
│ │ │入車廂內竊取女用服裝│ │
│ │ │3 綑(價值約8 萬元)│ │
│ │ │,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
│ │ │。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警一卷│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警二卷│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警三卷│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警四卷│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警五卷│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卷 │他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6號偵查卷 │偵一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 │偵二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 │偵三卷│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9號偵查卷 │偵四卷│
├─┼──────────────────────┼───┤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 │偵五卷│
├─┼──────────────────────┼───┤
│12│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卷 │審訴卷│
├─┼──────────────────────┼───┤
│1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卷 │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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