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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租屋處,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劉家華施用而轉讓之。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0日19時35分至21時9 分許,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家華聯繫後,由劉家華到達其上址租屋處,隨即在該址內,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家華,並當場收取價金完畢。
㈢嗣警方於108 年6 月20日2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家華違規騎車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其甫向陳昭文購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48 公克,驗餘淨重0.437 公克,另案沒收銷燬),並據其供出上開向陳昭文購買毒品經過,警方再於108 年7 月1 日持搜索票搜索陳昭文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另經陳昭文於警方尚未查知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6至51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19 、236 、241 至243 頁),核與證人劉家華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4至96頁、本院卷188 至19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劉家華與被告聯繫購毒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劉家華遭警方查獲之照片、劉家華因涉嫌毒品案件遭檢方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 至3 、8 、100 至113 頁、偵卷第141 至142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販毒時聯繫劉家華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被告亦自承其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本院卷第2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被告上開轉讓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劉家華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起訴法條,而漏未記載上開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規定,然此部分論罪既有前揭本院認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足以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自首減輕(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遭劉家華指訴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劉家華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再出庭證述確有受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機關無任何事證懷疑有上開事實㈠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自白坦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及證人劉家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轉讓禁藥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輕(販賣毒品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上開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販毒行為經本院減刑後,按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縱使依減刑後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均有累犯加重事由,並分別有上開自首、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非是,更進而販賣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之數量、販賣之價量與交易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3 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尚不得逕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聯繫販毒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38 頁),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販毒所得價金為2 千元,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該販毒所得未經扣案,與扣案現金無關一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 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執行之際,得逕從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11000 元中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上開事實㈡販賣予劉家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在另案劉家華所涉毒品案件中遭查扣,復經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搖頭丸等毒品及電子磅秤、夾鏈袋、吸食器及針筒等物,均屬同案被告何振維(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一情,據被告陳昭文及同案被告何振維供述明確(本院聲羈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被告陳昭文上開犯行無關,不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 │
├──┼────┼──┼────────────────┤
│ 1 │蘋果廠牌│1 支│1.被告陳昭文於本案販毒時用以聯繫│
│ │行動電話│ │ 購毒者劉家華之犯罪工具。 │
│ │(含SIM │ │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搭│
│ │卡)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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