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選訴,1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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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紹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紹(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鍾明憲(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第三屆前鎮區振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竟意圖使鍾明憲不當選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前,將載有「鍾主委,我從未,領每月3000補貼;

鍾主委,我辭職,是您太侮辱我的人格;

鍾主委,您說謊,2萬元不是您自己錢;

鍾主委,我很窮,但骨氣與尊嚴還是有;

鍾主委,我希望,對弱勢窮困給予尊重;

鍾主委,我勸您,心存善念別只做表面;

鍾主委,我妹妹,突然被告知強制離職」等內容之看板設置於該處,以供路過之行人瀏覽,認為告訴人有上述不良之惡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即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就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判斷準則: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誹謗罪之特別法。

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

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按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

「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所指摘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於表達時仍應受刑法第309條之規範)。

至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揭「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而賦與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摩天高雄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告訴人所提供於107年10月22日與被告對話、暨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妹妹曾淑敏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載有前揭內容之看板設置於該處,以供路過之行人瀏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看板所述都是事實,伊之前在大樓做資源回收沒有薪水,從未領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補貼;

伊向告訴人領取的2萬元則不是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曾說辦資源回收活動是環保署要補助低收入戶的艱苦人;

又伊的妹妹曾淑敏自「天一環保企業社」離職,是因為該公司說伊等跟告訴人關係不好,叫伊妹妹不能再做下去;

伊認為要不是告訴人叫伊去里長辦公室污辱,伊不會辭職,因為當初告訴人辦資源回收換贈品的活動,伊拿資源回收物品過去,結果伊的東西被人拿去賣,伊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告訴人回答說對方有拿很多嗎,還說要拿給誰去賣是他的權力,伊聽到這樣的話心理打擊很大,告訴人還說給伊2萬元也夠了,伊很窮,可是也有骨氣和尊嚴;

伊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在大樓內貼公告,伊才在大樓外舉看板,希望讓住戶瞭解事情,並無誹謗或讓告訴人不當選之意等語。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舉牌之內容涉及具體事實陳述部分,皆屬「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則為被告主觀意見,顯不該當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且被告係為向高雄摩天大樓住戶澄清方舉牌,主觀上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或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原在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摩天大樓社區內從事資源回收,後已離職,嗣於上開時、地,將載有「鍾主委,我從未,領每月3000補貼;

鍾主委,我辭職,是您太侮辱我的人格;

鍾主委,您說謊,2萬元不是您自己錢;

鍾主委,我很窮,但骨氣與尊嚴還是有;

鍾主委,我希望,對弱勢窮困給予尊重;

鍾主委,我勸您,心存善念別只做表面;

鍾主委,我妹妹,突然被告知強制離職」等內容之看板設置於該處,以供路過之行人瀏覽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53至59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3、21至23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但查,被告就下述之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為之:1.就上開看板內容所指摘之「鍾主委,我從未,領每月3000補貼」部分,此係指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欲給付被告每月3,000元之補貼一事,已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

而被告確實拒收,從未領取上開補貼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3,000元拒收的事情,剛開始是管委會的會計拿給被告,他拒收,第二次伊找會計找被告簽,跟他溝通很久,他還是拒收,伊就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偵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陳報之請購單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則被告確未領取上開補貼,其前揭陳述自屬真實。

2.至上開看板內容所指摘之「鍾主委,您說謊,2萬元不是您自己錢」部分,則係指被告曾另向告訴人領取2萬元一事,亦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

又該2萬元乃告訴人為感念被告長年為大樓社區從事資源回收而交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該2萬元是伊拿自己的錢給被告,是伊個人給他的,所以資源回收專戶內並無給被告這筆錢的支出,伊感念被告做資源回收工作,所以伊長期贊助他等語(偵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資源回收站專戶之存摺影本暨支出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指摘該2萬元非告訴人所給予,固非真實;

但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2萬元時,讓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上係記載「個體拾荒業者社會救助」,且並未記載款項來源等節,有收據4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若單就上開收據形式上觀之,確有誤認此為政府社會福利之可能,則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本件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為之。

又告訴人雖曾於107年10月22日在摩天大樓向被告表示:贊助的不要講,2萬元是我的錢等語,有告訴人所提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因資源回收事宜而生嫌隙,此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亦屬甚明,被告因此無法相信告訴人所述為真,亦非無由,惟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齟齬而未能辨明事實,此究與知悉為不實事項而仍傳述之誹謗故意不同,本案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

3.再就上開看板內容所指摘之「鍾主委,我妹妹,突然被告知強制離職」部分: (1)此部分係指被告之妹妹曾淑敏於107年11月1日自天一環保企業社離職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

惟上開看板內容並未指摘曾淑敏係遭告訴人強制離職,已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再者,證人曾淑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在摩天大樓工作,後來天一環保企業社標到摩天大樓的標案,伊才變成被天一環保企業社聘用,繼續做摩天大樓的工作,在職期間都是從事摩天大樓的清潔工作,後來天一環保企業社跟伊等5個清潔員開會,要伊等接資源回收的工作,伊等說這樣會加重工作,不要做,天一環保企業社就叫伊等做到(107年)11月15日,但107年11月1日早上伊還拿著早餐要去上班,天一環保企業社的負責人就說要把伊換掉,伊就去調解委員會告公司,開會講好要做到11月15日,為何臨時把伊換掉,沒有緩衝期讓伊找工作,調解的時候,公司的人說伊跟里長(即告訴人)的關係處得不好,要把伊換掉,並非告訴人要伊離職,伊是跟被告說天一環保企業社要加重伊等的工作,伊等不要,公司叫伊做到11月15日,可是11月1日就帶人替換伊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證人曾淑敏確於107年11月1日即因解雇一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天一環保企業社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席間天一環保企業社確有提及曾淑敏與告訴人曾生爭執之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1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9348200號函及函附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9頁),此與證人曾淑敏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述應堪憑信,從而,被告因曾淑敏原與天一環保企業社約定之離職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嗣後天一環保企業社卻提前於107年11月1日替換曾淑敏,遂認為曾淑敏乃遭強制離職,亦非無由,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2)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證人曾淑敏於107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間已陳述其係因不願做回收工作才離職,其辭職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仍以看板指摘上揭不實事項,自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以107年10月30日告訴人與曾淑敏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偵卷第83至89頁),但被告上開看板內容係指曾淑敏於107年11月1日經天一環保企業社要求而提前離職之事,迭如前述,本件縱然曾淑敏於107年10月底已因不願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萌生辭意,但其既原與天一環保企業社約定任職至107年11月15日,卻於107年11月1日即被要求提前離職,則以證人曾淑敏與被告立場觀之,其等認為曾淑敏乃遭強制離職,自非無據,是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

(三)至上開看板其餘所述「鍾主委,我辭職,是您太侮辱我的人格」、「鍾主委,我很窮,但骨氣與尊嚴還是有」、「鍾主委,我希望,對弱勢窮困給予尊重」、「鍾主委,我勸您,心存善念別只做表面」部分,則均係被告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此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當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

又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乃在指被告與告訴人因摩天大樓資源回收事宜而生爭執後,被告遂辭去該大樓資源回收工作乙事,此亦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而本案以告訴人為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被告間就大樓資源回收事務所生之爭執,應屬其處理大樓管理事務之一環,與大樓住戶權益息息相關,則其處理過程是否妥適,非僅涉及私德,已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表達其意見及立場,遣詞用字亦未有過於偏激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看板內容,就屬「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為之,至屬「意見表達」部分,則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本件自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自難以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相繩。

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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