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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蔣政佑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其自承參與持棍棒對被害人行兇之事實,並有共犯、證人之指述,及卷附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又依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工作情形、家人經濟收入及來源等情節,堪認其源自家庭及社會人際互動之牽絆力相對薄弱,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並確有羈押之必要,無從藉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等節,諭令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渠所述請求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藉具保或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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