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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楨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69號、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楨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楨澄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月1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代價出租帳戶,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8月7 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係網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12筆,將自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000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20時3 分許及20時5分許,各匯款1萬2150元及6748元至夏楨澄旗津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07年8月7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係網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12筆,將自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000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 2萬9985元至夏楨澄旗津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000、000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告訴人000遭騙之犯罪事實,原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員警業已就此部分對告訴人000、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嗣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簽請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1日分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案件偵辦。
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4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聲請書中未論及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000,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提供旗津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000、000,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應就000受騙部分一併審理。
又此部分業經員警訊問過被告,予其辯駁之機會,就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害,附此敘明。
三、本案之證據,除增補「000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旗津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000、000,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
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
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69號
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夏楨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夏楨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 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為代價出租帳戶,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7日18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並佯稱係網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操作疏失誤設為12筆,將自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000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20時 3分許及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150元及6748元至夏楨澄旗津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000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楨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夏楨澄旗津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000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又被告夏楨澄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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