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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津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70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秀津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在高雄新富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投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ALBERT」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3日17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先於網路上認識阮玟綺,並稱同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5 月,應予更正)有一個國際包裹要寄送,內有黃金、美金等貴重物品,嗣於同年4 月17日10時13分許,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佯稱係「外匯包裹公司」員工,並向阮玟綺表示要先匯款才能拿到包裹,致阮玟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㈠於107年4 月18日9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樟樹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胡秀津上開帳戶;
㈡又於107 年4 月19日14時37分,在相同地點,匯款3萬元至胡秀津上開帳戶。
嗣因阮玟綺未收到上開包裹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玟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於105 年間曾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予暱稱為「ALBERT」之人,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同一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9 月間認識「ALBERT」,伊並與對方透過WHATSAPP程式對話聯繫,彼此以老公妻子相稱,而「ALBERT」在107 年4 月13日跟伊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自己的金融帳戶被凍結,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且伊也希望他收到款項後能夠返還他先前對伊的借款,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伊只是因為相信他,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 年間提供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ALBERT」之人,嗣因該案告訴人堡慧實業有限公司受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因而涉嫌刑法詐欺犯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日106 年度偵字第5715號以被告與暱稱「ALBERT」之人已論及婚嫁,基於一時情感上之信賴而交付帳戶,雖思慮欠周,惟尚未悖於常情,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之寄貨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參偵字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
又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地,以國際快捷郵件投遞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暱稱為「ALBERT」之人;
嗣於107 年4 月13日17時1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阮玟綺,並向告訴人稱同年4 月16日有一個國際包裹要寄送,內有黃金、美金等貴重物品,嗣於同年4 月17日10時13分許,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外匯包裹公司」員工,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先匯款才能拿到包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同年4 月18日9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樟樹灣郵局,匯款3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另於同年4 月19日14時37分,在相同地點,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均經被告坦承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玟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警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警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警卷第2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與佯稱「外匯包裹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 張(參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與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9張(參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6頁之1 至第83頁)、被告於106 年4 月16日之寄貨單(參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 衡以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落入他人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該暱稱為「ALBERT」之人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偵辦之經驗,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深切認知,不得再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而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為「ALBERT」之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憑(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且由該對話紀錄可見暱稱為「ALBERT」之人稱呼被告為「我的妻子」,並向被告陳稱:因其馬來西亞的公司要將錢存入帳戶,故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其使用帳戶等語(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被告既已有前開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之經驗,其應知悉暱稱「ALBERT」之人以話術使其交付帳戶後,可能會將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仍於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依暱稱「ALBERT」之人之指示而將其郵局帳戶寄交該人,足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情已有所預見,且無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之,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幫助對方詐騙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㈡ 又被告雖提出其多次匯款予暱稱「ALBERT」之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為憑,以證明其與暱稱「ALBERT」之人為男女朋友而有共組家庭之意等語(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8頁),然即便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暱稱「ALBERT」之人正在交往,並因而多次匯款予暱稱「ALBERT」之人,惟依此仍未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於前次遭偵辦經驗後,猶毫無預見暱稱「ALBERT」之人必不致將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且被告多次匯款予暱稱「ALBERT」之人之行為,與其提供帳戶予暱稱「ALBERT」之人此行為係分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曾有多次資助「ALBERT」之行為,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必無從預見暱稱「ALBERT」之人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 再被告抗辯其患有失智症,記憶力不佳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被告失智症之情形,經該院覆以:「二、查胡女士(即本案被告)於107年8 月9 日至本院神經科就診,主訴記憶不佳,安排失智評估,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輕微萎縮,診斷為失智症。」
等語(參本院金訴卷第67頁),是被告因失智症狀就醫之時間為107 年8 月9 日,係在其提供帳戶即107 年4 月16日之數月後,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是否已有失智症狀,及其失智狀況是否已達於遺忘先前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之經驗之程度,故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此節,遽謂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本院金訴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動機(係因其交往對象即暱稱「ALBERT」之人稱需要帳戶供公司匯款之用)、手段(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6 萬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跳蚤市場二手買賣並依靠政府殘障基金補助而生活、長子為智能障礙、其餘小孩均未對其扶養、經濟狀況非佳、患有重聽與失智症等疾病(參本院金訴卷第102 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
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
惟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
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4 月16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後,即無對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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