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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取得1 萬元後,以超商郵寄方式,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亭」之成年人,容任「陳* 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交友軟體WECHAT與呂盈德聊天,邀約呂盈德加入「安盈寶」遊戲網站,並佯稱可利用電腦軟體程式獲利,致呂盈德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月19日11時32分許,匯款5 萬元、50萬元至陳俊才上開中信帳戶。
嗣因呂盈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盈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確係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亭」之成年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收購帳戶的訊息,因而詢問對方,對方表示1 個帳戶1 萬元,收購帳戶係供賭博娛樂城使用,伊出售、提供中信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份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上該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亭」之成年人;
復告訴人呂盈德分別於107 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同月19日11時32分許,匯款5 萬元、50萬元至陳俊才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3066 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至63頁)、「安盈寶」網站及告訴人呂盈德帳戶轉帳、轉入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盈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結識自稱「林鴻」之人,表示有意結婚、買房,致伊相信「林鴻」說的話。
因「林鴻」表示可利用電腦軟體程式在「安盈寶」遊戲網站上獲利,並邀約伊加入「安盈寶」遊戲網站會員,伊乃聽信「林鴻」指示,第1 次匯款5,000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該5,000 元有換成5000點的遊戲點數,「林鴻」教伊如何在遊戲網站上操作後,伊有贏錢,並以另一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給伊5,550 元;
後來伊又依據「林鴻」指示匯款5 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因「林鴻」於伊匯款50萬元之隔天,要求伊再匯款200 萬元,伊察覺有異,要求「林鴻」將款項退還給伊,因退款必須經由「林鴻」所介紹之客服方能退款,但「林鴻」置之不理,伊才發現被騙。
伊認為對方係先以小額款項誘騙伊加入、匯款,致伊誤信會贏錢,再藉此騙取更高額的金錢,能不能退款取決於「林鴻」等語(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有前揭「安盈寶」網站及告訴人呂盈德帳戶轉帳、轉入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
復觀諸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7頁)所載內容,自107 年11月9 日起,即有多筆數千元至數十萬元金額匯入,並於匯入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呂盈德所匯入之5 萬元亦於10分鐘內即遭全部轉出,另匯入之50萬元,於1 至3 小時內以轉出或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雷同,顯見該帳戶並非正當經營之網路公司所使用;
佐以匯入告訴人呂盈德帳戶之5,550 元,係以另一人之台新帳戶匯入,而非使用被告中信帳戶,堪認「林鴻」應係以投注賭博網站為幌子,實則詐取告訴人呂盈德之金錢,並以不同帳戶匯入、匯出之迂迴方式躲避查緝。
經核上情,足認告訴人呂盈德確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佯稱可利用電腦程式在賭博網站上獲利,致告訴人呂盈德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向該賭博網站投入賭金,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是告訴人呂盈德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應堪認定⒉復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伊急需資金,在網路上看到「收卡」訊息,對方表示欲以1 萬元收購中信帳戶,伊乃於107 年11月8 日申辦中信帳戶,並於翌日晚間相約見面,對方是一名成年男子,有交付1 萬元及記載地址、姓名之紙條給伊,該名男子在超商外等候,要求伊在超商內寄送中信帳戶提款卡後,再將該紙條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該名男子,伊不知道對方姓名,也無法找到該名男子或「陳* 亭」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因經濟狀況不佳,因而以1 萬元之代價,將其中信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監視下寄送該帳戶提款卡,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呂盈德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由被告出售其中信帳戶過程觀之,對方係以極為隱密,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收購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且自陳有服務業、外送工作之經驗,另有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只要能順利獲得1 萬元之代價,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該中信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盈德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呂盈德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呂盈德受騙金額非低,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盈德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中信帳戶因而獲取代價1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前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
惟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盈德施以詐欺取財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時(即107 年11月9 日)已有犯罪所得產生,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後續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定其所為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率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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