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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良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14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始為正確,惟上開文字之誤寫,顯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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