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附民,21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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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男


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陳盧昭霞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偉志
簡良鑑

李維峰
上 一 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上列被告所涉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經判決有罪部分,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被告陳偉志經本院通緝,雖尚未審結,然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陳偉志係與被告陳慶男共同對銀行詐欺,故被告陳偉志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亦可對被告陳偉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於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李維峰、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或判決無罪部分,原告已具狀表示若被告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一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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