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易,101,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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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男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慶男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駕駛YP-7619號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同日上午9時12分許,途經本館路上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陸橋下,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冒然自本館路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

適劉榮昌騎乘XUT-123號機車附載郭○○(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亦沿本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何慶男左後方。

劉榮昌正欲從左側超越何慶男之車輛時,因何慶男前揭疏失,二車發生擦撞(簡稱:「第一次事故」),致劉榮昌人車向右傾倒,頭部右側撞擊何慶男所駕小客車左側玻璃窗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氣胸、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認知障礙等傷害;

及因頭部受重創腦傷術後併語言及活動障礙,嚴重減損語能之難治傷害。

嗣劉榮昌於同(8)日中午12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維武路,與案外人蔡婉貞所駕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簡稱:第二次事故),劉榮昌於停車後意識恍惚,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始悉上情(郭○均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而認被告何慶男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何慶男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何慶男與被害人劉榮昌、告訴人劉吳雪嬌,於109年7月27日調解成立(本院109年交附民字43號),告訴人劉吳雪嬌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何慶男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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