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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仁貴(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康爾丞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以全數給付調解金,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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