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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良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 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青年路1 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於行駛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免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追撞或緊急煞避而發生傷亡。
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突發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彥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中突然向左回頭張望,驟然減速並向左偏駛;
適有洪瑞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林彥良左後方直行,因林彥良驟然減速向左偏駛而阻礙洪瑞蓮前進路線,洪瑞蓮本身亦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致洪瑞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雙側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瑞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1、7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彥良於上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 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青年路1 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突然回頭張望,而告訴人洪瑞蓮從同向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煞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騎機車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247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且經證人洪瑞蓮(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
證人宋秉宸(報案民眾)於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第15頁;
交易卷第62至63、67頁),復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警卷第17、23至32、35至39頁、;
偵卷第100 頁;
交易卷第61、87至95頁);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雙側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15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一路慢慢騎,我會轉頭是因為有兩台機車從後面突然很快衝過來,我從後照鏡看到有一道光過來,因為後照鏡有視差,我才轉頭去看,這是人的自然反應,我沒有要左轉,而是為了閃避洪瑞蓮才向左行駛。
我慢下來是因為行經很大的路口,我要停看聽,然後就被洪瑞蓮從後面追撞了。
我沒有急煞,從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我的煞車燈亮起。
洪瑞蓮的車速很快,我懷疑她和另一部機車在競速,是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上我。
我覺得我沒有錯,我很倒楣還被告。
我被洪瑞蓮一撞,一年來生活都變了,洪瑞蓮還有臉告我云云(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49至51頁、交易卷第61、66頁)。
然查:⒈證人洪瑞蓮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當時路口是綠燈,我騎機車在被告左後方直行,被告突然往左偏,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他。
我認為被告本來想左轉,因為他突然減速,車頭往左偏,又回頭往後看,看到後面有車才將車頭拉回去,但當下已經距離太近,我真的反應不及。
我沒有跟其他機車競速,當時我根本沒注意到左邊有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
車鑑會的鑑定報告認為我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次因,我沒有意見等語(交易卷第62至65頁),核與洪瑞蓮於先前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證情節,前後一致(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宋秉宸亦於審判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告與告訴人兩台機車後面,被告原本騎在告訴人右前方,告訴人從左後方騎過去,被告車身稍微往左偏,還回頭看,告訴人稍微閃他,就跌倒了。
我所看到的被告向左偏,就是往左騎,沒有偏很多,但是看的出來就對了,可能是準備要左轉的那種偏等語(交易卷第67至68、71至72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騎到路口時,機車驟然減速,被告以逆時針方向轉頭往後看,上半身也往左轉,車頭稍微往左偏,告訴人從被告左後方過來,直行動線遭被告機車妨礙,緊急煞避不及,從後方追撞被告機車,告訴人並人車倒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交易卷第61、87至95頁)。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所騎機車並未亮起煞車燈云云,然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全部行經車輛之尾燈,均呈一團紅色光暈,根本無法分辨明暗,顯因畫素過低所致,不足以認定被告機車未亮起煞車燈,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顯示被告驟然減速,被告於審判中亦供稱:我「慢下來」是因為行經很大的路口,我要停看聽等語(交易卷第61頁),更加證明被告驟然減速屬實。
⒋證人洪瑞蓮、宋秉宸上述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並轉頭往左後方張望,車頭向左偏駛,依社會一般駕駛經驗,顯為預備左轉之動作,僅因回頭發現左後方來車,才緊急將車頭拉回直行,但已阻礙告訴人直行動線,而發生追撞。
被告辯稱減速是因為行經路口要停看聽云云,但監視器畫面卻顯示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轉頭往後看,從未向路口左右查看,顯然不是行經路口「聽看聽」之動作;
被告復辯稱轉頭是因為從後照鏡看到有一道光過來,因後照鏡警有視差,所以回頭看左後方有機車很快衝過來,為閃避才向左偏駛云云,然而若從後照鏡發現左後方來車速度很快,依一般駕駛經驗,應維持車速保持直線行駛,讓來車從左側超越,以防追撞,豈有反而「驟然減速」致瞬間縮短車距,為閃避「左後方來車」竟「向左偏駛」去阻礙來車動線,提高碰撞風險之理。
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審交易卷第15頁),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突發狀況,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行駛中驟然減速並轉頭向後看,機車因而向左偏駛,阻礙左後方來車動線,致告訴人不及煞避而發生追撞,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均如前述。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更何況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林彥良: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減速,為肇事主因。
2.洪瑞蓮: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查(偵卷第28至29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身亦有過失,並屬肇事次因,僅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減輕因素,無解於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然查被告受雇於瑞洋爐具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而非騎乘機車送貨,且案發當時並不是被告上班時間,騎乘機車亦非送貨,而是下班時間私人購物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向雇主瑞洋爐具有限公司函查屬實(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55、79頁)。
被告既非以騎乘機車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本件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即不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僅應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㈤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後(交易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自首減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行駛中驟然減速並向左偏駛,阻礙告訴人行車動線,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雙側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甚至當庭指責告訴人疑似騎車競速,「還有臉告我」(交易卷第66頁),犯後態度欠佳;
但兼衡告訴人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身與有過失,屬肇事次因,亦應負部分責任,而非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多處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情節與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尚無前科,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小貨車司機,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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