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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翊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近武營路口之南側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步向左切入快車道欲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氣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左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行駛欲切入車道,適告訴人張哲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向左切入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左行駛閃避,因前輪打滑失控而撞擊前方由黃茂德所駕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部及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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