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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騎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1時30分許」,第4 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 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成街東巷與平和西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8 年初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 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且心存僥倖,不珍惜自新機會,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許仁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忠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7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成街與平和西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仁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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