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惠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0月9日14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張秀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秀菊當場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吳惠美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美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8 月6 日高監駕字第10801562423 號函在卷可參,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部分,我國實務判決雖有認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者,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係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結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包括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單獨成罪,其法定刑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可見立法者已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中之「酒醉駕車」及「致人於死」等構成要件,均已加以評價並提高處罰之法定刑度,因此在無駕駛執照而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時,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將使「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受過度評價。
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其過失傷害行為部分與酒後駕車行為分屬二罪,並無受重複評價情形,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進而過失傷害部分,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反有評價不充分之問題,因此,就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成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酒醉駕車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評價,過失傷害部分,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㈣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率爾騎車上路,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表示雖有和解之意,但無力一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24萬元賠償。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