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82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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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楠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楠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楠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6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1巷與105巷之間之無名巷口左轉進入該巷口,亦行經前揭105巷24弄110號前,因而遭吳楠泰開啟之車門撞擊,並受有下頷裂傷(2公分急診縫合9針手術治療)、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上排兩顆門牙缺角之傷害。

嗣吳楠泰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吳楠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開車門前有先注意,且車門早已開啟,是對方左轉時車速太快才會撞上車門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楠泰於前揭時、地,臨時停上開車輛後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頷裂傷(2 公分急診縫合9 針手術治療)、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上排兩顆門牙缺角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楠泰、告訴人000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瑞生醫院於107 年10月23日出具之第44014 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於臨時停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查被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臨停後開啟車門時,未能注意後方來車,致左駕駛側車門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吳楠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故現場巷口為6.7公尺寬之道路,而一般車輛寬約0.6公尺,即使道路二旁均放置車輛亦只占約1.2 公尺,道路寬尚有5.5公尺,且自巷口至車輛處亦約6.7公尺長,而巷口至車輛左前門處約9.8 公尺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

2、依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左轉至161 巷後有看到一自小客車停於路邊,因為該自小客車為靜止狀態,我不認為車上有人,沒想到我騎近時該車駕駛突然打開車門,以致反應不及與他車門發生碰撞…因為轉彎處,我騎很慢,約10-15 km/h等語(參警卷第5頁) 。

3、另參以現場照片,可得告訴人之右車頭處有裂痕,且被告的左前車門側邊處亦有刮痕等事實存在(參警卷第23頁之照片編號11、第24頁之照片編號15、17) 。

4、本院綜上全情,認為告訴人轉進該巷距離被告停車處尚有6.7米長,該道路縱二側車,亦有5.5公尺寬可供行走,在此客觀行車條件下,告訴人要無因疏忽而撞擊被告已開啟之車門之可能,而是告訴人左轉進入巷內後,且行至被告車輛左前門處時,被告突然開啟車門,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在告訴人車頭及被告左前車門側邊發生撞擊痕跡,而非在被告左前車門開啟後之內側有置物欄處遭撞擊。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存有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無訛。

5、又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8年9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71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至被告陳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故本院不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況告訴人有過失與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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