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1945,2019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仁


劉文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8號、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孝仁、劉文旭2 人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李孝仁於民國107年6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四維一路口時(四維一路為幹線道,於該交岔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河北為支線道,於該交岔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劉文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000,沿四維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未減速駛入該路口,二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左肘挫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另李孝仁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劉文旭部分,業經劉文旭撤回告訴)。

嗣李孝仁、劉文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仁、劉文旭(下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一卷第14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碰撞,其二人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李孝仁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

被告劉文旭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

是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三)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則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平日均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二人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李孝仁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文旭為肇事次因,暨其等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境、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孝仁、劉文旭,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