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06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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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起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5.5mg/dl(即百分之0.285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275毫克【計算式:285.5mg/dL×10÷2000=1.4275】)。」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9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2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5.5mg/dl(即百分之0.285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2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3 犯酒後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因而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而自傷,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張伯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誠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3時3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不慎碰撞何家瑋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伯誠送醫救治,並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5 時0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55,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伯誠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何家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犯酒後駕車罪,甫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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