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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5時42 分許」,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 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速偵字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劉羿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1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含於民國107年9月24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NO.5酒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因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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