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337,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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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照已經吊銷)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可見其控制力已受酒精之影響而下降,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建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清於民國108年7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隔壁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與檨林巷口,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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