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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䇛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䇛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追撞侯肇鄉所駕駛車輛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旋於同日7 時29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陳䇛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䇛瑜於民國108年6月29日4 時許起,在高雄市建工路與林森路口路邊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侯肇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 時29分許對陳䇛瑜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䇛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肇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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