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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曾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又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心存僥倖,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本案已逾5 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於駕駛前1 晚在自宅飲酒,隔日早上方駕駛上路,相較於甫飲酒後即上路之情形,可非難程度較低,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吳茂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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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誠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7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2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7 時33分許對吳茂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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