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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茂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茂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茂旻考領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和平一路,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齡玉(此部分未據告訴),沿六合路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其右側,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毛茂旻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毛茂旻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平日從事上揭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情事,因而與告訴人000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天主教聖功醫療社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續於竹山秀傳醫院做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審判中具狀陳述明確(偵字卷18頁、告訴人108 年8 月12日到院書狀),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相佐,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稔,且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況且其前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103 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尤不能諉為不知,本件竟仍未克盡注意,肇生事故,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生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已領得新臺幣2 萬餘元之強制險保險金,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警卷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
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調查現場目擊證人黃凱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隊以證明現場案發過程與道路情形,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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