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47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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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聰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顏聰瑞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顏聰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聰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8 年6 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某路邊黑輪店與友人共飲啤酒4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16)日9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 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玉竹三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顏聰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聰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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