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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如下,及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4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5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2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66巷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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