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77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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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2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宏恩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新照,猶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7 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該路段366 公里又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潘宏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劉勝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劉勝男受有頸肩(起訴書誤載為肩頸,應予更正)扭拉傷之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勝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潘宏恩肇事後,可預見劉勝男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雖有稍事停留在路旁,然並未下車查看或詢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劉勝男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發現劉勝男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上因撞擊而轉印有潘宏恩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按車籍資料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交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輛照片5 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20頁、第22至23頁、審交訴卷第15頁、第29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院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而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告訴上開傷勢尚屬非重,又酌以本件車禍之程度係追撞告訴人車尾之保險桿及後車廂處(見警卷第17至18頁),尚未對該車行駛之功能產生重大影響,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卻未將之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業已於108 年6 月20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車禍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29頁、第51至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扭拉傷及產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其家庭環境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素行尚非甚劣,自承擔任清潔工,尚稱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酌以被告自承尚需扶養未成年2 名子女及其父親、罹患有慢性胰臟炎、漿液性偽囊腫等疾病之家庭狀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高市小區社字第10831152200 號函1 份、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2 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頁、第51頁、第55頁、第59至67頁),考量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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