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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羨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羡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羡㨗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215 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核被告蘇羡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37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其係酒駕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堆高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審交易卷第2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蘇羨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鐵
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羨㨗前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2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0日22時0 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1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處,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且因面有酒容並施以檢測,得知蘇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羨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 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102 、103 、104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7 次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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