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2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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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與許麗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麗玲所駕駛汽車再撞及陳鈺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致生實害,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嘉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許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麗玲所駕駛汽車再撞及陳鈺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許嘉財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麗玲、陳鈺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紙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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