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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鴻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鴻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被告累犯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9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張簡鴻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鴻丞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5日11時起至13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與明和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鴻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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