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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啓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76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方,高啓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000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000受有頸部鈍傷、胸部鈍傷、右膝挫傷、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之傷害。
嗣高啓發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高啓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碰撞乙節,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突然煞車,伊反應不及才會撞上去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000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各2 份、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5紙、黃錦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國軍總醫院就診單據1 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聲請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之傷勢,惟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車禍當日即至國軍總醫院急診治療,醫生之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出院後骨科及外科門診追蹤」,告訴人嗣於同年3 月26日因下背痛併神經症狀至國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診斷出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之傷勢等節,此有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可知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至被診斷出上開傷勢,並無相隔過久之情形,復衡以神經症狀非如外傷可依肉眼憑斷,未於第一時間即經診斷,亦符常情,又告訴人車禍所受之外傷分別為頸部、胸部、右膝之鈍挫傷,傷勢遍及全身乙情,前已認定,是其腰椎如亦受有傷害,尚不悖常理。
據上,堪認告訴人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之關連性函詢國軍總醫院,國軍總醫院覆以:000先生就醫時,主訴於發生車禍前並無腰薦椎相關症狀,故無法排除所患與車禍之相關性等語,此有國軍總醫院108 年3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2237號函附卷可參,益證告訴人上開腰椎神經症狀腰椎第4-5 節神經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此部分之傷勢,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執照可憑,是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按因道路駕駛時,路況變化多端,駕駛人必須立時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一般人駕車係直視前方,尚難期待前車之人同時注意車後之狀況,故上揭規則要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故若後車之人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而發生事故,後車駕駛即有過失,且自不得依此規定反指前車同有過失。
查告訴人於碰撞前,因前車偏移行駛,故為煞車減速動作,嗣瞬間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右斜前方有一位婦人騎車偏移不穩,我要通過時就減速,在減速瞬間被後方車輛撞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騎在我前方同向行駛,因為他急煞,所以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均位在被告視野可見之範圍,並非突自被告視野死角竄至被告眼前,惟被告仍無法隨車前路況變化煞停,甚至毫無反應時間,是堪認被告行駛時與告訴人機車之前後距離甚短,並無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又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可知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據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訛,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此舉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與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鈍挫傷、神經症狀等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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