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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林育嫻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告訴代理人蘇同盟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蘇盟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並增列「被告林育嫻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將所載運之書包固定穩妥,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不願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57頁)。
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月收入新臺幣28000 元(見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26號
被 告 林育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嫻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小孩使用之書包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7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時,前開書包因行車期間路面跳動而掉落至馬路上。
適蘇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駛在林育嫻後方,蘇泰源見前開書包掉落,閃避不及而失去平衡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等傷害。
林育嫻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泰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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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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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育嫻於警詢、偵訊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蘇泰源於偵訊之證述│證稱:我不太記得車禍發生│
│ │ │經過等語。 │
├──┼────────────┼────────────┤
│ 3 │告訴代理人蘇同盟於警詢、│證稱:蘇泰源是我胞兄,車│
│ │偵訊之指訴 │禍後他腦部受到撞擊等語。│
├──┼────────────┼────────────┤
│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因│
│ │書1 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本次車禍後於107 年7 月26│
│ │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長庚│日經醫師診斷有記憶認知及│
│ │紀念醫院107 年11月19日函│行為障礙之事實,且參閱告│
│ │文1紙 │訴人106 年12月25日影像學│
│ │ │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明顯萎縮│
│ │ │,故建議病人應持續回診追│
│ │ │蹤及依醫囑服用藥物,但告│
│ │ │訴人僅回診追蹤數次,即未│
│ │ │再回診,故無法知悉回復狀│
│ │ │況及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車禍發生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
│ │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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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罹有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然本署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醫院107 年11月19日回函稱:「據病歷所載,蘇君於107年7月2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系盧彥廷醫師門診就醫,當日係由其兄長帶至診間,描述病人近半年記憶力變差,常忘記帶鑰匙、衛生習慣不佳、工作表現或家事能力降低、常遺失或找不到貴重東西、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現在沒有能力記住或學習新事物、最近才發生的事情經提醒也不太容易記起、別人在電話要他傳達給其他人的留言常常有誤,亦曾在熟悉的地方迷路等,且參閱其106 年12月25日之影像學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明顯萎縮,故建議病人應持續回診追蹤及依醫囑服用藥物,但病人僅回診追蹤數次(病人獨居,可能須仰賴病兄協助)即未再回診,故盧醫師無法知悉其目前回復狀況,並遽而評析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故告訴人之記憶認知及行為障礙情形,無法遽斷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不能論以重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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