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交簡,353,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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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譯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而肇事,梁文譯經送醫急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建佑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文譯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在家喝米酒,喝完服用安眠藥要睡覺,吃完伊就不知發生何事,伊沒有印象有騎車出門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建佑醫院急診治療,並在醫院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且酒測後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就員警詢問「是否意識清醒接受談話」、「事故經過情形」、「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等問題時,分別回答「是」、「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709-KEV 號,沿沿海路四段外側慢車道東向西行駛,因我有吃安眠藥配保力達加米酒,行至肇事地點,頭暈想睡覺,於是我的左側車身擦撞到安全島」、「40至50公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均能理解員警問題並切題回答,其意識清楚甚明,自無因意識不清或其他因素致不知自己酒後駕車之情形。

而員警於107 年12月12日18時39分許,以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且被告係於同日18時10分許發生車禍,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施測時間距車禍時間即已達15分鐘以上,而非可能係口腔內殘存之酒精所致,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騎車上路之事實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亦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相類,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2 犯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實應嚴懲;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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