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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宏於民國107年5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3)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2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02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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