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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因安全帽未扣緊而為警攔查」,並補充酒測時間「同日16時4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王啓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旭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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